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 營業登記」、「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分別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此乃營業人就營 業之設立、變更或註銷及停業,所應負之申報義務。本件系爭房屋自六十八年十 二月起提供駿弘有限公司(下稱駿弘公司)做為營業地址(即公司所在地),迄 今未依前開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或申報停業,該房屋供營業使用之性質即仍繼續存 在。原判決謂駿宏公司縱未在系爭房屋設置門市,在該公司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期 間,其營業額雖申報為零,亦不能作為有無營業之認定標準等詞,自無違背法令 之可言。上訴論旨雖謂:依房屋稅法、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或相關函釋,均 明定房屋「做為營業使用」始課以營業稅率,若僅供營業地址登記之用者,不適 用營業稅率課徵,系爭房屋未設駿弘公司門市,亦無任何招牌或標誌、辦公桌, 被上訴人無法指出系爭房屋屬於何種固定營業場所。過去二十三年,駿弘公司都 在上訴人住址向被上訴人申購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然未被課以營業稅率,證 明稅捐稽徵實務也否定原判決之認定。原審徒以駿弘公司申購統一發票、申報營 業稅,俗稱「跑稽徵處」的事,推定駿弘公司在上訴人住址「銷售貨物或勞務」 ,逕行判決應以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依法無據。系爭房屋若供駿弘公司營業使 用,房屋稅一年僅一四四元,而可收取之房租每年至少數千元,而從駿利公司來 看,若使用系爭房屋,房租可以報銷而抵掉的稅捐是一四四元的十倍二十倍,既 然申報房租有利,何以不報?足證該公司未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所提駿利公 司五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營業及費用均為零,證明駿利公司 沒有營業。且原判決述及憲法第十九條,此所謂憲法是「中華民國憲法」,但依 據這部憲法台灣並非其領土等語,然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參與 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則由該三 位法官名義製作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另謂:本案從準備庭至辯論庭 均無法官蘇秋津參與,為何判決書上有這個名字?為何參與辯論之李姓法官判決 書上沒有名字?原判決具有瑕疵云云。然原判決與言詞辯論筆錄之參與法官,既 均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上 訴論旨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