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巫林玫瑰即聯興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 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 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堆置之礦石、紅磚粉總量超過一 千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經上訴人查證相關法規內容後,認為實有可議之處:由法規中「堆 置場─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推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 上者。」乃明確指出堆置物需為粉粒狀物,即以礦物、土石等為其成份之「粉粒 狀物」才可構成污染之條件。故上訴人所堆置之礦石部分,實不屬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所公告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二 )、上訴人所從事之事業,非僅紅磚粉生產,另有以原石(礦石)為原料之石材 製品製造,可由產品證明之,而此石材製品之製程皆為濕式作業,經查相關法規 ,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之固定污染源中之「除外項目」,與紅磚粉作業乃不同製程、不同產品,自是不 可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僅從事紅磚粉作業,其「礦石」、紅磚粉堆置總體積 達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而是應將礦石部分由總體積中除去。又由現場照片得知, 上訴人並未將礦石、紅磚粉混合堆置,而是清楚分開堆置,被上訴人豈能以忽略 法規原意,而強加上訴人有違法之行為。(三)、依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記錄之敍述:上訴人之紅土堆置量計約八○○立方公尺,礦 石堆置量計約三百七十五立方公尺,但工作記錄書中之計算方式與上訴人之計算 方式,因所採之高度基準點不同有所差異,原處分書之紅土高度為四米,礦石高 度為三米,而上訴人經詳細測量後,該堆置場實際之前後落差為二米,採坡度平 均值一米估計之:紅土高度應以三米計之,礦石高度應以二米半計之(約一米之 高度差屬填平部分),故上訴人計算所得紅土堆積量為六百立方公尺,礦石堆積 量為二百七十五立方公尺,故總堆置量應為八百七十五立方公尺,並未達一千立 方公尺,自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固定污染源,更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甚為明確。(四)、判決理由所援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八五)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之固定污染源,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署空 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修正,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環署空字第○ ○六四八七九號公告部分修正,於堆置場製程別之公告條件已有變更,本案被上 訴人稽查行為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實施,應適用上述環署空字第○○六四八 七九號公告,當屬明確。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及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援引(八五)環 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為判斷基準,有違法條適用之從新原則。(五)、按 (八九)環署空字第○○六四八七九號公告修正部分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第五批次第二類堆置場製程別附表載明堆置場之公告條件 ,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如礦物、土石等)之總設計或實 際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上者。」惟本件上訴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人員稽查之礦石與紅磚(粉)二堆置場,所在土地係分屬王原利、王民福及王民 興所有,是否適用公告條件之「同一公私場所」之要件,殆有疑義,本案被上訴 人及原判決理由逕採對二堆置場以總計方式計算之,與法未合。(六)、本案被 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乃援引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及五十一條規定為之,認本 案上訴人之二堆置場空污物理類之粒狀物。惟空污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訂定之 「本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其第二款所 定之粒狀物乃指:「總懸浮微粒,係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懸浮微粒:係 指粗徑在十微米(mm)以下之粒子」、「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mm),能因重 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合金屬及其化合 物之微粒」、「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酸物:含硫 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觀諸 (八五)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 公告、(八九)環署空字第○○六四八七九號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仍屬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訂定之污染物範圍,惟上訴人之礦石堆置場所堆置之礦 石乃平均直徑十五公分之原石,並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 至第七款所定之粒狀污染物要件,有照片可證。故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未參酌空氣 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而對上訴人礦石堆置場視同固定污染源堆置場, 實屬失當。綜上所述,本案於事實認定、適用法條及法律見解範圍上均有疑義, 上訴人堆置場所堆置之礦石體積未達一千立方公尺,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處 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逕自處罰顯屬不當。且上訴人之配偶巫勝男因一時未經細 察情節輕重,而予以簽名,實乃屬情有可原,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 之事實認定,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