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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久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原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公司並無銷貨行為,亦無銷貨收入;而事實上係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將其所有福特嘉年華J5-9330 號舊汽車無償讓予其女兒林遠芬使用,被上訴人卻強徵新台幣(下同)四、七六二元之營業稅,且更進一步科處

一四、二○○元之罰金,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逃漏營業稅四、七六二元之事實認定,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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