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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六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石獅吳明鴻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訴人
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不服,以: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依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處罰。揆諸該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應先向上訴人處以較輕之罰鍰,亦即通知限期補報免扣繳憑單並處罰鍰一千五百元後,俟上訴人逾期未補報免扣繳憑單,始能處以較重之系爭罰鍰。詎被上訴人未先裁處較輕罰鍰,遽處以系爭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僅屬指摘被上訴人原復查決定違法不當,然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未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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