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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三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訴人
協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岡工廠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核准陳雪麗為上訴人空污專責人員後,於證照背面並無任何註記戳章,然福和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登記後,該局卻於證照背面加蓋註記戳章;同樣的事件,兩縣的環保局執行作業不同,至上訴人不知陳雪麗於該局有無登記為專責人員,此顯係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而犯錯於前。另臺北縣環保局於福和公司申請時即應電腦連線查證陳雪麗是否為他公司設置為專責人員,惟其未做好查核程序,而核准陳雪麗為該公司之專責人員,此應注意而未注意,未盡公務員應盡職責,亦屬政府機關之行政疏失,因上述之疏失而歸責於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受罰,顯於法有違。又上訴人已無從事生產,且無污染源之排放,在與環保法規脫節之狀況下被處分,被上訴人卻未給上訴人改正之時間即處分,亦有違情理可言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本件處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能於其空污專責人員發生異動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違反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據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空污專責人員異動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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