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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六號
- 上訴人
- 暢達文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進貨廠商於進貨後一、二月後結帳收款,廠商的發票當然是收款日之發票,但上訴人進貨時即陸續出售,開立出售時之發票,因此產生銷貨日期在進貨日期之前之現象,此商業上之習慣,致營業成本進銷存無法勾稽。又郵票費及水電瓦斯部分,均屬租賃地址變遷造成不同,因使用在倉庫所在地與營業地址自屬不同等語。核其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誤,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核定通知書之記載,租金、旅費、交際費等支出均未核定,保險費僅核定二六○、二七六元,計四六、五五元均未准核銷云云。經核係屬新攻擊方法,況租金及交際費部分,未據申請復查,又旅費及保險費部分,業已撤回復查,本院不得予以審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