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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七號
- 上訴人
- 春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實際報列民國八十六年全年所得虧損新臺幣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並確實提供帳證資料。因八十六年公司已無營業,僅有以房屋還債等產權過戶之情事,所以帳證資料很少。不能因帳證資料簡單即不接受,而明明是嚴重虧損還要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天理何在等語。核其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