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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原告
久崧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例行查核再審原告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函上並未書明查核相關違章事項,且未查獲任何違章事實,依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於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調查前,業已自動補報補繳,應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又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查核,業經再審被告以成本帳載進銷無法勾稽,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在案,並發單補稅而再審原告業已繳納完畢,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三四號函意旨,即無違章罰鍰之適用,爰請廢棄原判決,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經核所舉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另所引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三四號函,係指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經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之情形而言,核與本件係於核定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已查獲漏報情事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業據原判決論駁甚詳。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所引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與其所述理由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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