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三號
- 上訴人
- 龍馳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公司)、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視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起將收視費用一致性調漲,構成聯合行為,無非依據上訴人及信義公司、富視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派代表在被上訴人處之陳述,不論上訴人之代理人梁經緯,或信義公司之代理人蔡靖本,或富視公司之代理人千正君所為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據梁經緯、蔡靖本及千正君三人所述,渠等均否認其公司有與另二家公司達成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一致性調漲收視費用之合意,而僅提及上訴人、信義公司及富視公司代表在參加行政院新聞局會議或出席其他場合時,寒暄間可能會相互建議不要再流血殺價競爭等語而已,則該三人之陳述縱使屬實,上訴人及信義公司、富視公司當時亦僅有防止三家公司繼續採用削價競爭之不當方式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之意而已,並無統一收視費用之合意,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一)公壹字第二○六七號函及公研釋字第三七號函釋說明,上訴人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相互建議彼此勿再殺價競爭,以免不當影響市場功能之行為,應尚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規定之聯合行為。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及信義公司、富視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代理人於被上訴人處所為陳述之內容,遽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部分調漲收視費用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規定之聯合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述,無非指摘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代理人梁經緯、信義公司代理人蔡靖本及富視公司代理人千正君至被上訴人處所為說明,認定本件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係屬不當,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又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一節,亦未有何具體指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