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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
久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加工合約書,惟查印刷同業相互委託加工根本不訂合約書,而是依雙方所定加工價格標準,於加工完成後開立發票付款,被上訴人之要求並不合理。又查印刷作業程序分為四個階段,即排版美工、照相製版、印刷、裝訂,而上訴人公司設備,僅能完成排版美工,其餘三階段均須委外加工始能完成,因之獲利當較一般印刷業少;又印刷用紙,大部分均由上訴人購進,送加工工廠使用,其進紙、委外加工均有詳實之發票與單據,可供稅務機關審核,並曾數度將有關帳冊及裝訂成冊進貨發票及成本明細送被上訴人審查。另有關進貨單位與銷貨發票所載單位不同一節,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偏離事實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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