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四號
- 抗告人
- 勁豪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算,而抗告人營業所設在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星期三)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原法院以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投遞起訴狀,有郵戳為憑,其係於上訴期間內起訴云云。惟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起訴書狀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起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況本件上訴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九日始郵寄起訴狀,原已逾期,其猶執詞主張未逾越訴訟期限,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