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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
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抗告人
上進輪胎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伊所提請求相對人返還回收處理費事件,性質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反還請求權,可逕提一般給付訴訟,不須經由訴願程序,詎原裁定竟認系爭函件涉及是否違法之爭執,不無違誤云云。惟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依法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輪胎輸入業者,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三十四之二十四號作為進口輪胎貯存兼發貨之倉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遭隔鄰火災波及,貯存於倉庫之進口輪胎遭焚毀不堪使用者計二五、九四六條,其中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二、七九五條,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二三、一五一條,損失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系爭輪胎既遭焚毀,已無「回收及處理」之問題,相對人受領該輪胎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一、六一八、二六○元(大進公司二五二、六二○元,上進公司一、三六五、六四○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或准予扣減,為此訴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大進公司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返還抗告人上進公司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等語。查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前開輪胎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一、六一八、二六○元或准予扣減,經相對人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署廢字第○○五八五二三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署廢字第○○六二六八七號及第○○六二六八九號函復否准,抗告人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三八八號決定駁回,是本件給付訴訟係以前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抗告人本應循該行政處分救濟程序,於其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乃逕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抗告人嗣已另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併為本件給付之請求,經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現向本院上訴中),其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乃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自非可採。至所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壹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固謂:如不涉及原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稅捐稽徵機關拒絕退稅,為一事實行為,(否認法律上義務存在之通知),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查原裁定已就本件給付請求權之基礎(即行政處分),從訴訟經濟之目的,並為防止裁判之歧異,認抗告人所為請求為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核無不合,抗告人為此主張,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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