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四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本件訴願決定書因郵局送達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新店郵局第六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遂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郵務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決定書時,未會晤抗告人,雖曾製作送達通知書,但卻誤投在新店市○○路○段一五九巷十號二樓之信箱,經該住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交給大廈管理員,管理員再轉交給抗告人,抗告人於當天前往郵局領取。再者,郵務人員根本未製作另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門首,送達顯不合法,因此訴願決定書合法送達之時間,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云云。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時,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則抗告人所言是否屬實,攸關寄存送達是否合於規定,以及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原審未予查明。抗告人求為廢棄,應認抗告有理由,並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