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一號
- 抗告人
- 緯強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六八九、九五六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二二、四二二元,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送至抗告人之代表人甲○○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光華四巷三號,由其同住之母親蔡貴娥收受,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別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繳納期限經延展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亦有繳款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應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依規定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期間末日,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之收文日戳可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其逾期申請復查,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至抗告人訴稱其營業處所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五一號,相對人未查明,逕向代表人住所送達,顯有未合乙節。查抗告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曾掛號郵寄抗告人營業處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五一號請提示有關資料備查,因招領逾期退回,此分別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及掛號函件收據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則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向抗告人之代表人甲○○之住所送達,並無不合。遂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九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爭執,指原裁定不合,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