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二號
- 抗告人
- 北平上園樓餐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九四○○號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所雇用之會計林秀美於營業處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信件簽收登記簿簽收,此為抗告人所是認。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本件復查決定書自不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為必要,且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係抗告人營業處所所在之大樓所雇用,而林秀美則為抗告人之受僱人,均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遲延收受一節縱係屬實,亦無礙於本件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隔周休二日之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於九十年七月起迄今均無在該址營業,只因稅捐問題尚未處理註銷事宜,大樓管理委員代收交與林秀美,惟林秀美因聯絡本人費時,而無法於最後日期提起訴願云云。查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於台北市○○○路○段二九一號,該址為抗告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之一,抗告人稱其自九十年七月起未在該址營業,惟本件送達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當時抗告人仍在該址營業,不影響訴願期間之計算。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