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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八號

抗告人
普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收受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算(抗告人設營業所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以臺北市○○○路二十六巷二十號一樓為聯絡處所,該一樓部分為臨路之獨立店面,不在環翠庭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本件訴願決定書應送達臺北市○○○路二十六巷二十號一樓方屬合法送達,乃本件訴願決定書竟由環翠庭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執,而該管理委員會何時將訴願決定書送達臺北市○○○路二十六巷二十號一樓,由何人簽收,均無從查考。待抗告人實際收受訴願決定書時,已係九十一年四月初,抗告人隨即於同月十九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按:「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接收郵件人員,係指由事實上觀察,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之人員。另應送達之文書苟已交由前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論代收文書之人員嗣後是否實際將文書轉交與受送達人。經查:觀之訴願卷內所附之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所載,本件訴願決定書係向臺北市○○○路二十六巷二十號一樓送達,由環翠庭管理委員會歐陽治蓋用該管理委員會收件專用章及歐陽治親自簽名收受。而環翠庭管理委員會收件專用章上,刻有「臺北市○○○路二十六巷十八、二十、二十二號」字樣,足見環翠庭管理委員會係屬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十六巷十八、二十、二十二號之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設立,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範圍,當包括同址二十號一樓,其郵件收件人員自有為設聯絡處於該址之抗告人代收郵件之權限。抗告人以前開各詞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由環翠庭管理委員會郵件收受人員代收,並非合法,其起訴並未逾期云云,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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