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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九號
- 抗告人
- 榮展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收受相對人復查決定,此有掛號函件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風災,其設址台北縣新莊市一樓辦公室亦遭水災肆虐,致辦公桌椅及生財器具浸泡水中,水退後亦忙於清理垃圾及污泥,整理文件資料,俟電腦修復及文件晾乾,重新撰寫訴願書及訴明理由向訴願機關財政部申請回復原狀及提起訴願,已遲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延誤訴願期間非可歸責抗告人等語。查抗告人遭逢九一七納莉風災,依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應於天災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應為之訴願行為,惟抗告人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始提出回復原狀之申請,已逾法定十日之期限,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等情,為其判斷之依據。經核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遭受九一七納莉風災肆虐,致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程序上不符,惟原行政處分顯屬不當,請依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或變更之。」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原處分是否顯屬違法或不當,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係屬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裁量之事項,非屬法院審查之範圍,故抗告意旨持之作為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