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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九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九五號

抗告人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抗告人設址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為期間末日,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爰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許立賢為董事長,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經經濟部辦妥變更登記。而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當時已非抗告人董事長(代表人)之乙○○,抗告人之郵件收受人員誤認該信件係乙○○之私人信件,未逕行拆閱,待乙○○拆閱後,始於同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十條規定,應以抗告人之代表人知悉訴願結果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訴願決定書送達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行政訴訟,自未逾提起行政訴訟之二月不變期間,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係自其就任後生效力,並非經改選即生效,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明。經查:觀之本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抗告人第八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抗告人之法人股東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改派蔣成銓接替乙○○董事職務,法人股東紀漢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改派許立賢接替許立仁董事職務,抗告人之董事長於同日改選由許立賢擔任。另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抗告人之前開事項變更,於同月二十六日辦妥變更登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主張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已非其代表人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原審原應調查許立賢係於何時就任抗告人之董事長以決定乙○○是否有權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乃原審就此事實未為調查,即謂本件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已送達抗告人,非無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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