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應迴避,乃竟違法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係泰鋒染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以其罹患腦 中風併發左側半身不遂申請殘廢給付。經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查明,其已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查其所患持續治療中,病情可望 改善,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請領規定,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抗告人 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審理,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猶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裁字第九七三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說明原判決 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訴之聲明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九七三號裁定...撤銷」, 揆諸前揭說明,該項之聲請(抗告人告誤植為再審之訴)應移請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乃裁定移送本院。 四、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九七三號裁定不服,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件屬本院管轄,乃裁定移送本院, 尚無違誤。(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爭執,核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 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