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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抗告人
路路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抗告人
弘興號誌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庚○○
抗告人
帥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抗告人
宏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抗告人
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抗告人
銓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更一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起訴書以抗告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相對人針對上揭情形,先後依序對抗告人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六五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六七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一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四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五號、(九一)二工秘字第九一六○○七六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抗告人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聲請停止執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上開函,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以抗告人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抗告人將自刊登之日起三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其因相對人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致無法參與嗣後陸續招標之標案之損害,縱如抗告人所述公司裡面的全部人力及設備都將閒置無用,其營運勢必陷入困難,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且參諸相對人指述聲請人圍標政府之採購案件,謀取巨額利益,擾亂政府採購市場秩序,易造成虛擲公帑,公共工程品質低落,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理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核無不合。

二、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將其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提起撤銷訴訟,由原審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採購事件繫屬審理,原裁定業已敍明。果若抗告人能獲勝訴判決,而又因本件公報之刊登,致其不能參加投標而確受有損害,並能提出具體證明時,即非不能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抗告意旨泛言其因停權之損害,實無法估算云云。執以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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