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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
全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是。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牴觸者亦然,此觀該法條之立法說明即可瞭然。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述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意旨略謂:上訴人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國外長期投資減資匯回股款,實係緣於法無明文之狀況下所為之處理,對是項交易亦已充分揭露於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中,對相關條文之運用並無疏漏,復查及訴願決定以不明確之條文作為裁處之依據,原判決更以推論方式迴避上訴人之主張,逕認上訴人難謂無過失,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內容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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