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一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並開業二年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前,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成就轉任公職之條件。抗告人係由相對人網站人才通報系統,知悉相對人刊登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均可附上個人相關資料請求任用,抗告人依據該公告向相對人請求准予轉任公務員,相對人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准駁,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原裁定不察,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查抗告人二次對相對人去函,核其內容無非以:伊係八十七年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並開業二年餘,以其條件是否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若符合公務人員轉任資格,如何轉任?向誰轉任?此有該信函在卷可按。是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陳請就相關法規釋示,相對人亦係對其主管法規作一般之釋示,並非就具體之事件所為之准駁處分,已屬甚明。次查相對人求才網站,是提供用人機關與求職或欲轉任之公務員之通報系統,屬於為民服務之項目,相對人並非用人或徵才機關,故尚難以此認為本案相對人之函覆係對具體之任用事件所為。從而相對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銓四字第二○四一五五三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銓四字第二○五○六六九號函,僅係就法令疑義,及經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人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已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適用,所為之釋示及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書中,將抗告人通過考試日期誤為八十九年乙事,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亦難作為抗告理由。綜上,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