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 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原判決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參照本院四十五年裁字第一七號、四十 六年裁字第二一號、五十二年裁字第四三號判例)。查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玉平巷二四○之二號房屋,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府 地四字第一九四五八五號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以個人 名義請求領取,經台北縣政府以證件不合,且徵收清冊所載房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 ,遂予否准。甲○○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駁 回。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並非前訴訟程序之起訴原告 (再審原告)或被告(再審被告),亦未參加訴訟,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竟對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前述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