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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八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訴人
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涉嫌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與賴湧渤計新台幣(下同)七、五五八、九七六元,卻跳開統一發票給非實際交易對象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案移被上訴人審理認定違章事實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核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七、九四八元。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賴湧渤交易,卻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七、九四八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略稱其確與聯虹公司交易,信任政府機關發包工程與該公司,相信該公司為承攬人而售予混凝土,不得令上訴人負違章之責等語。但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或有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上訴意旨均未指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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