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長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 再 審原 告 長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 判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承包訴外人黃文郁、黃章益二 人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真武宮房屋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 、二○六、○○○元及二、八八四、八四○元(均含稅),並訂立工程承攬合約 書書立付款辦法。依該付款辦法,再審原告至申請使用執照完成之日止,應分別 開立統一發票二、○○六、○○○元及二、○○○、八○○元。惟經再審被告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調查課稅資料發現,再審原告僅開立統一發票一、六 ○○、○○○元及二、○○○、○○○元,分別短開立統一發票四○六、○○○ 元及八○○元,逃漏營業稅一九、三三三元及三十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 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三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九六、 六○○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 二號判決駁回,遂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 三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再次 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 決以再審原告前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再審之訴,究竟有如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 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 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