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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綠星鄭淑貞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
金桔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一、六一三、七二一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後,調整免稅投資收益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三、五四一、六四二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二七、九二一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連同捐贈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重複在原審主張,略謂上訴人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所為轉投資均為長期投資,無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不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如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一般分攤營業費用。且上訴人之投資收益免稅,係為避免重複課稅之故,與出售證券收入免稅為實質免稅者不同,不應分攤營業費用等語。但查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上訴意旨並未指出,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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