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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綠星鄭淑貞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
全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兌換盈益新台幣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全年所得額新台幣四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匯款投資美國全德工業公司(下稱美國全德公司),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元,嗣因美國全德公司經營虧損,而於八十四年度因減資匯回股款美金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三點六九元,然上訴人並未就此筆匯回之股款依法核計已實現之兌換盈益,致短報已實現兌換盈益新台幣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乃核定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兌換盈益為新台幣六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四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發單補徵所漏稅款新台幣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九百元。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因美國全德公司減資匯回之股款於八十四年度兌換為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元,為現金收入,包含原始投資之成本及匯兌損益,而其投資美國全德公司所匯出美金之歷史平均匯率為二五.三六三八○六,以之算出真正之投資成本為新台幣三百八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其差額即係匯兌所造成之利益,為匯兌盈益,且屬已實現之收入,上訴人漏未申報為所得,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新台幣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九百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上開匯回股款實為投資損失,不應先認列收益。上訴人按長期投資帳面餘額調整,不予列報所得,並非無據。原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又誤解充分揭露原則而推定上訴人難謂無過失,其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核屬認定事實之爭論,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前述定,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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