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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號
- 再審原告
- 榮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
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對本院第一次所為之本案確定判決表明有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原判決有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民國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工程時,確實委由日霸公司及邦華公司施作,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款之票據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等可稽。再審原告已提示日記帳、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表、待售房屋明細表、三本進貨帳等帳據,並無原判決所稱之「並未記載有關材料進耗紀錄」及「會計帳冊簿難謂屬完備」之情事。又本件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且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註銷原核定稅額。再審原告既未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漏稅罰為不可分事件,再審原告何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交付予邦華、日霸公司之工程款,既經該二家公司簽收,豈能祇因渠等嗣後將該等票據交由甲○兌領,進而推定再審原告與日霸、邦華公司間非實際交易。參諸「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貸款肆佰萬元之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亦明甲○確有資力借貸款項予日霸、邦華公司。原判決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述各節,已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並經本院第一次所為之本案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審酌論駁甚詳。而再審原告對其所再審之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以上開本案確定判決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即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因將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駁回,究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