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泰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戊○○律師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發票之開立人仁富、 富聰公司,為專以「出借營造牌照」謀利所設之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分別量處李聰敏等人有期徒刑確定;又據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工程之實際承作 應開立發票人為顏其詳及古山營造有限公司,有確定判決、資金流程及實際承作 人自認之客觀事實,原判決視而未見,逕以被上訴人係與仁富、仁聰公司訂立合 約,而認定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仁富、仁聰公司,顯有違背法令;本案係補徵營業 稅非論處行為罰,應無許被上訴人主張無故意過失之餘地;上訴人對於顏其詳借 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