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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二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
仲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

判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二十五日為端午節應順延至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接獲通知強制執行通知後,始知悉前項判決云云,惟本件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所稱各節自非可採。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不必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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