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二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二六號
- 上訴人
- 日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負責人甲○○誤會系爭四台變壓器轉售他人,故在彰化縣環保局稽查時,在違規事項上簽章,其實系爭四台多氯聯苯變壓器仍在原處使用並未遺失,業經該局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三日查核屬實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於上訴本院後,不得主張新事實,合先敍明。本件系爭列管四台多氯聯苯變壓器為上訴人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上訴人公司稽查時,未見系爭四台變壓器在該公司內,上訴人負責人甲○○表示於稽查之前三年即已拆換轉售他人,現場電器設備均已全數更新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審認明確。就此,上訴意旨僅稱其負責人係不知機器放置位置,以致誤會拆除售予他人,惟此項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至於上訴人提出彰化縣環保局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證明該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上訴人處查核時,系爭四台機器仍在上訴人公司並使用中等事實,為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判決後新生之事實,本院不應審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