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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七號
- 再審原告
- 三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算,因再審原告設於台北市,故無在途期間,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