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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八號
- 上訴人
- 仙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經會計師實地查核簽證之專業報告顯示,上訴人該四年度營業毛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十九.七二﹪、十九.七八﹪、二○.六一﹪及二○.六六﹪,並無顯著的差異。假如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系爭交易並無進貨事實,亦即營業成本將虛增一○、一六四、○五○元(扣除進項稅額),則八十四年扣除該金額後,實際計算的毛利率為三三.二四﹪,與前後年度有高達十三﹪的顯著差異,亦比財政部頒布相同行業毛利率標準百分之二十八(即部頒行業代號二九五三─一二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高出達五個百分點,顯示系爭交易,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違反「先買後賣」之常規或以比對方式課稅,與事實不符,復未能深究事實即否准本件交易資金流程之真實性,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會計師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核屬新證據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