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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九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富明塑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右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甲○○提出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外銷銷售量、值與上訴人經營之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量、塑料成份比對暨雙色、全白色塑膠條成本比較數據資料、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成本比較、機械投資成本比較數據資料等,主張被異議案能大幅降低生產成本,達到產業利用價值乙節,應於被上訴人經濟部重行審理時併予斟酌,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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