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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四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
天美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丹福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遭下游廠商倒帳,發生財務困難,上訴人之代表人與該公司負責人陳喜樂為好友,為協助該公司渡過財務危機,使上訴人售後服務持續不斷,故開立新臺幣八九九、○二九元支票借予該公司。上訴人依本身經濟能力借票給丹福公司,該公司視財務困難作不定期償還,乃為常情。被上訴人卻以償還金額與票據金額不符,乃列入營業款,實嫌率斷。又丹福公司因無力清償,乃央求上訴人次第延展及暫勿提示,此於商場財務困難借貸之情形常有,被上訴人卻因支票未經兌現,票據塗改延展等情為指駁理由,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其對於原判決認定其向丹福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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