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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五號
- 抗告人
- 展太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訴之聲明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附有行政訴訟補正狀格式;該裁定業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原審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代表人回娘家照顧其父身體而遲交補正裁定。仍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