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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

降職減俸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彭鳳至吳錦龍吳明鴻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降職減俸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七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降職減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降職減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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