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萬東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 同)六五六、九九八元,經被上訴人按書面審核申報數核定在案。之後被上訴人 依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資料,認上訴人本期分派與股東盈餘三、○○○、○○○元 ,為其所得,有短報所得額二、三四三、○○二元之事實,遂就該短報所得之金 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科處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 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茲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其分配與股東之款項,為依與 股東之約定而支付,與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關,無短漏報所得之問題等語。但查如 此主張,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原判決指駁不採。究竟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 ,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