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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四號
- 上訴人
- 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實稽查紀錄,案發當日,上訴人工地進行挖掘水溝之挖土工程,有施工報表為證,該施工日報表經業主監工並經被上訴人核備在案,可證明上訴人當時未進行回填土方工程。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並非案發地點之照片,不能據以推斷為上訴人所造成之空氣污染。原審引用經驗法則,認為鄧明昌雖非上訴人之員工,可能為分包商之工人,然並無直接證據,推論上訴人仍應負責,實難令人信服。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辯論庭上公開承認,被上訴人未經詳細調查,僅以稽查當時,工區附近未發現其他施工包商,以自由心證方法,認定遠在二、三百公尺外正進行挖水溝土方之上訴人工作人員為空氣污染製造者,似有敷衍塞責之嫌。原審辯論庭前後不及十分鐘即結束,未詳加調查審認,否定上訴人請求,難免有所不週等語。經核上開理由,業經原審逐一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上訴人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