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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四二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
國際香木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係配合買受人之要求,將發票轉開予璜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璜欣公司),乃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不得不然,但上訴人係交付發票予買受人持有,非直接交付予璜欣公司,自無違章可言。又本件被上訴人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五三八二九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處分,與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為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八一九八六號處分(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同屬一事,有重複裁罰之情形。縱認本件違章成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漏稅罰已從五至二十倍降為一至十倍,本於「從新從輕」原則,被上訴人應依新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認定漏稅額,始為合法云云,為其論據。經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係對於上訴人漏報銷貨收入新臺幣

八、一九五、三一○元,未開立發票之違章行為所為之處分,與本件違章行為,並不相同,尚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又本件違章行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敍明。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均屬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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