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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五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五八號

抗告人
磐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林吉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間

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收受相對人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適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訴願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施行前(以下略)訴願法第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收受相對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八二一六四號復查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為國稅,抗告人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算,其設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週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可按,顯已逾期,一再訴願決定及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茲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其訴願並未逾期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收受相對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足憑,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顯已逾期,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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