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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二號
- 抗告人
- 歐司卡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
業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後始獲悉原審法院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況據收文信封之郵戳,係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則亦見抗告人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後,始收到本件判決,故抗告人於二十日之上訴期限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上訴,亦係合法,並未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查,原審法院係以: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伊係於同年、月八日始收受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惟本件送達,應依郵務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日期為準,非以信封郵戳為依據,依原審卷所附郵務送達證書所示,原審上開判決確係由抗告人代表人甲○○持其私章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簽收,則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