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又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 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 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 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係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庚○○係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係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己○○○係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係華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所指之共同取得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累計達九、二二七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佔中櫃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八九、○○一仟股之百分之一○.三七),嗣 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上開共同取得人減少持股一、 ○五二仟股,累計持股增減數量超過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 按被上訴人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規定於所持有股份數額變動之日起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違反行為時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臺財證㈢第○三六九三號 處分書,處以上訴人等罰鍰捌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上訴人業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死亡 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按,上訴人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復不得繼承,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謂合法,原判決從實體上駁回,理由雖有 未當,惟其駁回之結果,尚無二致。玆復提起上訴,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