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一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又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係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係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係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係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係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指之共同取得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累計達九、二二七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櫃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八九、○○一仟股之百分之一○.三七),嗣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上開共同取得人減少持股一、○五二仟股,累計持股增減數量超過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按被上訴人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有股份數額變動之日起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臺財證㈢第○三六九三號處分書,處以上訴人等罰鍰捌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上訴人業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按,上訴人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不得繼承,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謂合法,原判決從實體上駁回,理由雖有未當,惟其駁回之結果,尚無二致。玆復提起上訴,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