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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抗告人
良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政府徵收而請求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給付廠房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自得共同提起給付訴訟。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提出申請(即異議),請求重新評估、提高補償費,經該局函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請相對人准予補發,惟相對人與國工局對於抗告人之陳情相互推諉責任,直到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彰府地權字第三四七一三號函通知抗告人謂:「有關...補償費案,經本府權責查明仍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核算之補償費為準」、「關於騰輝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拆遷是否調高其補償,請貴局卓處逕復」,令抗告人無所適從。就「有權力,即有救濟」之法理言,本件應准抗告人提起給付訴訟云云。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乃對於相對人辦理公告徵收其土地上之地上物,認對地上物之廠房機械拆遷補償費核定偏低,而自行核算拆遷補償差額,並請求判決令相對人給付。然補償費之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上訴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對徵收補償之金額不服,應於接到主管機關徵收補償之通知後,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並於提起撤銷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時,併為請求財產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原裁定以本件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理由容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准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