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騰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抗 告 人 良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政府徵收而請求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給付廠房機械設 備拆遷補償費,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自得共同提起給付訴訟。查抗告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提出申 請(即異議),請求重新評估、提高補償費,經該局函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請相對人准予補發,惟相對人與國工局對 於抗告人之陳情相互推諉責任,直到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彰府地權字第三四 七一三號函通知抗告人謂:「有關...補償費案,經本府權責查明仍依財團法 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核算之補償費為準」、「關於騰輝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拆遷 是否調高其補償,請貴局卓處逕復」,令抗告人無所適從。就「有權力,即有救 濟」之法理言,本件應准抗告人提起給付訴訟云云。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八 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 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 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 地。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 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令行政機關 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乃對於相對 人辦理公告徵收其土地上之地上物,認對地上物之廠房機械拆遷補償費核定偏低 ,而自行核算拆遷補償差額,並請求判決令相對人給付。然補償費之金額既須由 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人民請求 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 ,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上訴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對徵收補償之金額不服,應於接到主管機關徵收補償之通知 後,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並於提起撤銷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時,併為請求財產 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原裁定以本件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 ,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理由容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 主張本件應准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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