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 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狀 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代客記帳等執行業務所得分別以其本人及子吳東霖、女 吳燕妮三人名義申報,被上訴人併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 張確有客戶委其子女代記帳及所提金輝汽車材料行出具之證明書為無可採等,指 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嗣後別無理由書之提出,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