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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
長琳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度之帳簿憑證滅失之情形,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除外規定不符;其滅失帳冊憑證後,亦無證據足認已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自難據以主張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前三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並認上訴人請求訊問會計師湯清奇,並無必要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人提起上訴,據稱依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被上訴人應依留存之資料影本或發票憑證,及湯清奇會計師之工作底稿等資料調查證定,原審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是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所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係指真正之原始文件及帳證資料,並不包括資料影本或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又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之全年所得,係適用法規之必然結果,殊與比例原則無涉。是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法律依據。此外復對原審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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