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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檢舉相對人辦理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權讓與作業之相關人員涉及偽造文書、凟職罪嫌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六日(九○)智專一(一)15115 字第○九○九九○○○七八六號函,提起訴願。經查上開函係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號向行政院秘書長、經濟部陳情稱「為該管公務員涉貪凟偽造文書串證因違背職權請求查復法律責任及救助措施」意旨,嗣由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九十經移字第○二八九三五號移文單轉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即以上開函復抗告人,該函說明二明載:「有關台端檢舉本局辦理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權讓與作業之相關人員涉及偽造文書、凟職罪嫌一案,業經本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全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協助調查偵辦,並經本局政風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慧政字第二三四號函復台端在案。至於本案後續之處置,應視台北市調查處偵辦結果而定,本局無從查告。」另說明三明載:「據瞭解本案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檢察官偵辦中,該署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派書記官持函前來本局調閱第○00000000號『可隨環境多用途之電源供應裝置』之專利申請權讓與作業案全卷資料,並經本局於同日下午親交該書記官將全卷原本攜回在案,併予敘明。」等語,核係就抗告人陳情之存證信函及檢舉案件,說明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已在偵查中,相對人後續之處置,應視偵查結果而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違反誠實信用,並且加以偽造、變造,故意違背職權,逾越法定之裁定範圍,具有過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三、查系爭函並未對抗告人之請求為任何准駁,並非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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