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 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應准許。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 」向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 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二七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隆公司)以系爭案不符核准時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前中央標準局審查,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六字第○八九八九○○○四一一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利隆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 人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九三○號決定書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利隆公司參加訴訟。原審判決以:參加人提起舉發時已提出 信穎公司產品目錄為證,於訴願程序中更提出廣隆公司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 資料,無非在證明原舉發證據引證案之印製日期,其性質屬補強其原舉發之證據力而 已,自非與原舉發證據無關之新證據,尚與專利法第七十二條所定舉發人應自舉發之 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與證據無違。又本件上訴人告訴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盧啟華及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芳銘侵害專利權等刑事案件,均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刑事判決亦均認定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難認有新穎性及進 步性,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可為本件上訴人新型專利並不具新穎性之佐証 。綜上,被上訴人訴願決定認引證案型錄之產品與上訴人專利案產品之特徵相同,上 訴人專利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故不具新穎性,因而將原處分機關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難認有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茲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