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 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 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均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司機並未至臺北市○○路○段七六八巷三、五、七、九號 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垃圾,係上訴人BQ─○四○號垃圾車司機離開垃圾車進入八德 路四段三五五號客戶培靈醫院收取垃圾時,上開亦是上訴人客戶之大樓管理委員 差人將垃圾置放垃圾車內,司機不知情,且遞送聯單內之事業機構名稱乃上訴人 公司另一職員前一日依例按固定清運路線事先繕打後交付BQ─○四○號垃圾車司 機,不包括另一清運路線之上開管理委員會定點,該BQ─○四○號垃圾車司機對 於未知之垃圾,無從記入遞送聯單,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要無違章情事。且該 大樓之管理委員出具證明稱「系爭垃圾因正好那幾天有人來參觀,為保持清潔, 順路帶過去丟棄」,與常理並不違背。而當日上訴人之垃圾清運車停放於臺北市 ○○路○段三五五號前,與對街之「七六八巷」意象公司大樓相距不遠,故該大 樓管理員於必要、緊急時將意象公司之垃圾攜至同路段三五五號前丟棄於簽有清 運契約之上訴人垃圾車上運走,亦屬常情。而該大樓管理員因不知清運垃圾要填 三聯單,只知其將垃圾放於與上訴人公司有合同之垃圾車內乃理所當然,才於司 機不在時丟棄,致司機不知未填寫於遞送聯單上,上訴人並無過失,依上開情節 ,本件實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應受處分。又本 件垃圾數量微小,亦非不符規定之廢棄物,且進場時按規定過磅繳交費用,該垃 圾亦係台北市轄區垃圾,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為管制垃圾產源及數量之目的無違。縱上訴人垃圾車將少量臺北市產出之一 般廢棄物疏未記入遞送聯單即載至掩埋場,仍具整潔市容功能,符合社會公共利 益之行為,殊無處分之必要,本件之處分違反社會現實需要及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爰請准予上訴,並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判決,以維法治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證據取捨所確定之事實,依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上訴,不 應許可,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