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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二號
- 上訴人
- 威通烤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八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送交上訴人所委任之稅務代理人華文會計師事務所葉如萍會計師查核簽證,有該會計師事務所點收收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為證,後並未得華文會計師事務所葉如萍會計師通知領回,嗣後上訴人曾覓尋該會計師交還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而無著,據聞華文會計師事務所葉如萍會計師業已於八十四年中遷址不知去向。後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有逃漏稅捐之嫌,而由檢調單位不知從何處查扣華文會計師事務所葉如萍會計師有關資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發交被上訴人審理。上訴人因不知檢調單位所查扣之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移交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也未通知上訴人,卻發文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提示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供其查核,上訴人一直被蒙在鼓裡,因此上訴人需查尋葉如萍會計師之下落,以便取回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申請延期提示。嗣後當上訴人找不到葉如萍會計師,無法取回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時,被上訴人也未告訴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在被上訴人處,卻逕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所得額,並據以課徵該年度所得稅,俟上訴人接到繳稅通知時,前往被上訴人處,始得為被上訴人告知而取回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惟所取回之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與八十四年三月送交葉如萍會計師查核時之資料,有所短少,無法尋獲,故於復查及訴願時則無法提示所短缺之部份資料。按葉如萍會計師為財政部認定之合法稅務代理人,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帳簿憑證送交委任其查核,與法並無不符,而葉如萍會計師於查核簽證後,並未交還上訴人所交付其之帳簿憑證資料,卻於八十四年七月即搬離其事務所所在地,上訴人更無法與其聯絡,實乃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後來因葉如萍會計師因案為檢調單位調查,才查扣其相關帳證資料,而上訴人因此成為受害者,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已為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卻因所委任財政部認定之合法稅務代理人葉如萍會計師查核,才再遭被上訴人調查,因此本案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自上訴人交付所委任葉如萍會計師查核,至為檢調單位查扣,均非上訴人能力所能為之,因此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稱因公調閱。又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指出,稅捐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估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應盡量客觀、合理,務求和業者的實際所得相當為原則。而本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亦指示,已經提供資料雖不齊全,仍不得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因此上訴人八十三年帳簿憑證資料為檢調單位查扣,雖有部份資料不明原因短少,惟仍能證明部份所得,被上訴人逕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上訴人所得額,明顯與法律要旨有所違背。原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處分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上訴人所得額,於法不合,原判決顯有違誤。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